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泳儒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儒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8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參│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編號1至2經││││月,如易科│27日2時9│度簡字第│19日│度簡字第│17日│本院以104││1│竊盜│罰金,以新│分許│213號││213號││年度簡字第││││臺幣壹仟元││││││213號判決││││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參│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月,如易科│27日2時│度簡字第│19日│度簡字第│17日│││2│竊盜│罰金,以新│31分許│213號││21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104年1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3│竊盜│月,如易科│11日2時│度簡上字第│11日│度簡上字第│11日│││││罰金,以新│25分許│379號││37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