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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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許樹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旺陸續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許樹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樹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