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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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健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復於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某廟宇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3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鎮○○路○段與草港巷路口,因闖紅燈而與 張榮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於張榮峰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相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駕肇事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