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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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 胡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胡錦富
參加人 黃大和 被上訴人 王乙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須經過上訴人所有同段366、364-7地號(364-7地號土地係於本件審理中自同段365地號分出,下稱366、364-7地號)土地方可抵達井腳路,考量被上訴人日後可能興建房屋,有預留工程車輛出入空間及開設道路之需求,故通行路寬以5公尺為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79條、第78
6條、第788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366、36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水電管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黃阿棠 係藉由同段363地號(下稱36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利用3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上訴人所有364、364-
4、364-5、364-6、364-7、366地號土地正與建商洽談開發,如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將嚴重影響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又倘認被上訴人仍得經由366、36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通過區域只需開設寬度2.5公尺之道路即敷使用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3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36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僅能供行人行走,無法供汽車進出,且其上有雨遮,不適宜提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
四、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364-
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3、C5所示面積各50.4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及36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98.87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364、364-4、364-5(原均為364地號土地,嗣於本件審理中分割為上開3筆)、364-6、364-
7(原均為365地號土地,嗣於本件審理中分割為上開2筆)及3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36
3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與他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向訴外人 黃謝月美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充分知悉本標的為裡地,其與鄰地間之通行權及建築線之指定由甲方於點交後自行負責」等語。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小坪頂段356地號土地,於39年8月間登記為黃阿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40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黃賢二 所有,再於95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謝月美所有。
(四)3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坪頂段35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間所有權人之一為黃阿棠(權利範圍3/18),於82年間,其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李怨 所有,嗣於82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黃武雄 所有;再於
100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黃子源 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北、西側鄰同段361、368地號土地,南、東側則分別與上訴人所有366、364-7、364-
6、364-5地號土地,以及363地號土地相毗鄰,四周均未臨路,僅得往南穿越366、364-7、364-6地號土地,或往東橫越363地號土地始得抵達井腳路,故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33頁),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通行364-7、366地號土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以「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
2.次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廢棄意旨係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受發回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於104年間向黃謝月美所購入,與363地號土地自始各自獨立,且黃阿棠縱曾為3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並無單獨決定供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其亦無僅得通行363地號土地之限制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39年8月至40年12月之期間係登記為黃阿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而黃阿棠於35年7月至82年間復同時為毗鄰之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3/18)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0-109頁)。黃阿棠於40年12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賢二之前,係同時兼為3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3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363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並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是系爭土地當初既可通行同屬黃阿棠所有之363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聯,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系爭土地嗣後雖經黃阿棠出售予黃賢二,並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仍僅得依原得通行之36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尚不得因黃阿棠出售系爭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反得改藉由其他土地通行而無端增加他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0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亦係經由東側363地號土地通行至井腳路,迨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再讓其通行,系爭土地乃無道路進出等語,此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初,均係由363地號土地對外通聯無誤,則系爭土地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僅得自363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已屬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364-7、366地號土地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有據。
4.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366、364-7地號土地,面積僅需155.53平方公尺,若由363地號土地通行,所需面積則達220.96平方公尺,對鄰地之損害顯然較大,並不適宜云云,然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支規定,僅得通行363地號土地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通行其他土地所需面積較小,仍不得採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與363地號土地曾屬同一人所有,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363地號土地至公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67、779、786、788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之366、36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就得通行之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其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