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戴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貸款,伊並於民國110年7月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