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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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戴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戴良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4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9,997元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為由,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4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9,997元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6頁),兩造已合意就信用卡契約之履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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