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攤鋪位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262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莊惠青 被告 王欽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攤鋪位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元,及其中4,72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承租原告主管之瑞芳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B16號攤位,約定使用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使用費2,322元(嗣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3月1日北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區公所市場攤位租金收入依原預算金額80%編列」後續處理原則會議紀錄,以約定使用金額之80%計之,即2,322元×80%=1,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掃費300元,而水電費亦應由被告依限期繳納。屆期若未繳納使用費者,原告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所滯納數額之1%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15%。詎被告積欠102年5、6月份使用費共3,716元、清掃費600元、水費75元、電費330元,及滯納金602元【計算式:(1,858元+300元)×15%+1,858元×15%=602元】,共計5,323元,爰依攤鋪位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元,及其中4,72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上開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2年6月27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瑞芳區公有第一市場自治委員會水電費收款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曾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攤鋪位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3元,及其中4,721元部分(即前述5,323元扣除滯納金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1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