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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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複代理人 鄭舜鴻 住同上被告 黃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與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借款人同意以本帳戶開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及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履行地為萬通商銀營業部,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足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就系爭借款、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小額事件,是不排除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瀚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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