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告 范錦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美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高美碧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高美碧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多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見本院第118頁),且上開聲明㈠、㈡之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331-1951/10㈡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總面積附屬建物1109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52.62陽台:8.81/2共計:61.42附表二收件字號:82年大同字第053860號收件日期:82年6月4日權利人:高美碧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82年5月2日至84年5月2日清償日期:84年5月2日權利標的:所有權共同擔保地號:橋北段三小段331地號共同擔保建號:橋北段三小段109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