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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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虎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虎群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東向西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高楠公路30號前人行道處橫越高楠公路。適有 林家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懿慧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在慢車道上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楊虎群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劉懿慧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一至第四橫突骨折、第五腰椎骨椎弓峽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懿慧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