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合進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區○○路與民族路17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霖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温○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黃○霖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鍾松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霖受有頭部挫傷;告訴人温○芳受有頭部挫傷併噁心嘔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