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中,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8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乃於106年6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卷第2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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