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儀瑾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儀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儀瑾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破壞之紗窗,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引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著手竊盜後並無成功,而無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尚可、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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