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 洪祥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係負責在旁把風,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實際下手之共犯為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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