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泉宇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龍泉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泉宇以駕駛砂石車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號「茂基砂石場」前,欲左轉進入茂基砂石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開「茂基砂石場」,適對向車道 陳連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謝松陳哖 、陳乙賢(未據告訴)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兩車煞停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連發受有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告訴人張謝松受有右胸挫傷、瘀青腫痛;告訴人陳哖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眼角旁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龍泉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9月4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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