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士文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由基隆市○○路往仁五路方向步行,行經愛三路與仁五路交岔路前,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設有人行天橋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走在人行天橋,又未注意到來車,而貿然沿愛三路路旁直行,步行至愛三路人行天橋下方處時,適有 陳俊男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由仁五路左轉愛三路駛來,計程車煞閃不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致使陳俊男因緊急煞車造成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男告訴被告方士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9月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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