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武興於民國106年4月4日12時前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 陳孝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12時發現車輛失竊,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南路口發現上開失竊機車,經採集上開失竊機車上生物跡證送驗,發現與被告莊武興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武興於106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見告訴人陳孝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106年度偵字第28078號、第28079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追加起訴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經審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內資料及相關證據後,可知就被告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均為莊武興,且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前案所竊取告訴人陳孝澤所有之車輛,顯與本案被訴竊取車輛屬同一車輛,又參以前案竊取上開車輛之方法、時間,與本案被告竊取之方法、時間均相似、相近,且查獲之經過亦相符,是由上開各點綜合以觀,足見已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堪認係屬同一案件,綜上,前案與本案乃為同一案件,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前案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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