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52、1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凱睿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 張美玉 之匯款時間「15時28分」應更正為「15時4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6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固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其交付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走本案詐騙贓款高達25萬元,並因此形成檢警追緝之斷點,使真正施行詐欺之歹徒逍遙法外,可認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小,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原審未詳加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判處被告罰金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張美玉、 王興柿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合計新臺幣22萬5000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判決既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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