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塘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塘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起訴書主張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另犯有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4436號、第24198號偵查終結起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改判共同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5月,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則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仍未確定(下稱前案)。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據為前案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下稱後案),其確定日期則為104年4月28日,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後案目前雖已執行完畢,惟前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日期在後案確定日期之前,是前案行為時間必在後案確定日前。故前、後案即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日後可預見前案裁判確定後,仍有與後案定執行刑之必要,進而可認定後案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即不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