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芳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秀明路1段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秀明路1段,本應注意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右方有告訴人 羅甘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向正右轉進入秀明路1段,竟未禮讓告訴人先行,率爾右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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