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1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瑞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又用以乘裝編號1所示之物的包裝袋1個及該編號2所示之物,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以,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基此,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7518公克)2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