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聲請人 楊惠寧
楊予君
楊予欽 楊予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志明 不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之母楊 蔡志英 為被繼承人蔡志明之姐姐,因 楊蔡志英 取得繼承人地位後來不及拋棄繼承即死亡,故由楊蔡志英子女再轉取得繼承地位,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志明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姐姐楊蔡志英之子女且楊蔡志英於110年8月18日亦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之母親楊蔡志英於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已死亡,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母親楊蔡志英即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自無再轉繼承取得繼承人地位,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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