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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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櫻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肆公克)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及塑膠瓶壹瓶,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住處」應更正為「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記載「職務報告署」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櫻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猶施用、持有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持有之毒品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8.84公克)及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0.429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瓶),經送鑑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9、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塑膠瓶1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均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王櫻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2樓居宜蘭縣○○市○○路○段○○○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櫻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8.87公克,總驗餘淨重8.8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本署法警自其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瓶(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294公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60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職務報告署、扣案毒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櫻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分別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喬柔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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