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117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務人 林徐月良 (即 林石龍 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志昌 (即林石龍之繼承人)債務人 柯林碧絨 (即林石龍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美惠 (即林石龍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美秀 (即林石龍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美真 (即林石龍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佳陵 (即林石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佰肆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