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春康與 林韋廷 、 許琳淵 (上2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603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凌晨2時33分許,邱春康與許琳淵搭乘林韋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由許琳淵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陳桂梅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與邱春康後,由邱春康下手竊取停放於上址之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由,一同將前揭汽車開往三峽某汽車保養廠,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前述竊得汽車出售與不詳之該保養廠老闆,得款再由三人朋分且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桂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春康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9頁、第92頁),核與另案被告林韋廷、同案被告許琳淵及告訴人陳桂梅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第10880號卷第13至21頁、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41頁);復有偵查報告1份(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共16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第10880號卷第5至12頁、第23頁、第2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竊車時僅有被告邱春康及同案被告許琳淵在場,被告林韋廷僅係謀議而未在場,業經被告邱春康及同案林韋廷、許琳淵分別陳述明確。是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難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被告邱春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邱春康與林韋廷、許琳淵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⑦⑧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⑫於97年間因傷害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⑧至⑫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務農工作、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遭變賣,賣得之金額為5萬元,三人平分,其分得16,666元(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本次犯行實際所得為16,666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許琳淵供述明確(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8至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