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世代能源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費詩鐶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世代能源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經第1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更改基金會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5條涉及董事會職權;第6條涉及董事人數、資格、有無報酬;第7條涉及董事任期、改選、交接;第9條涉及董事會開會次數、臨時會、委託出席之比例及限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第10條涉及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及財務報表之編制;第12條涉及基金之管理、運用方式及限制,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條號│修正後捐助章程│原捐助章程│說明│├───┼──────────────┼──────────────┼──────┤│第5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依據財團法人│││權如下:│權如下:│法第44條修訂│││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董事會職權。│││運用。│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必修)│││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之訂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6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依據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法第39、41條│││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規定及運作實│││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務修定(人數│││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為選修,可為│││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5~25人,第│││或工作經驗。││二項為必修)│├───┼──────────────┼──────────────┼──────┤│第7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依據財團法人│││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法第40條規定│││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及運作實務修│││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定。(期滿連│││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任董事比例為│││聘下屆董事,期滿連任之董事不│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必修;任期選│││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不得逾│修,最長可4│││新舊任董事,應案期辦理交接。│三年)│年)│├───┼──────────────┼──────────────┼──────┤│第9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依財團法人法│││,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第43條規定及│││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運作實務修訂│││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董事會議運作│││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必修)│││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許可,自行召集之。│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二、基金之動用。│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議。││││。│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五、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派員到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且委託比率不以超過董事出席│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人數三分之一為限。│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第10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依財團法人法│││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第25條規定修│││一月底以前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訂年度資料報│││經費預算,每年五月底以前將前│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送期程,並增│││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訂支付獎助、│││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決算。│捐贈名單清冊│││關核備。│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必修)│││前項財務報表包含收費收支決算│預算。││││表、財產清冊(含年度獎(捐)│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助人名、支付獎(捐)助名冊及│冊及有關憑據影本)。││││有關憑據影本)。│││├───┼──────────────┼──────────────┼──────┤│第12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依財團法人法│││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第19條規定修│││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訂基金運用限│││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制。(必修)│││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四、依捐助章程規定,補助或捐││││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贈特定學校動產或不動產。││││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產。│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在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外之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