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林永漸
林河泒 林河車 林河鎮 林清山 被上訴人 林晉諒
林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按同法第444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按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而於10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查原審法院業以103年2月10日102年度沙簡字第2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是項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事項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是項裁定業於103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3年2月1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前述其餘法定事項。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應同附件所示,毋得延誤,如上訴人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其上訴;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育蘋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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