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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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克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克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克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100年度偵字第1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1年
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14日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35日,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案均違反商標法案件,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張克永前於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9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14日,復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之前案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其當知所警惕戒慎,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侵害商標權,其罪質相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堪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益徵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