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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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子正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子正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將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含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租予 夏雲雪 (另案偵辦)使用,夏雲雪再將上開蝦皮帳號轉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販售物品,袁子正則於收到買家透過前開第三方支付服務轉入台新帳戶之貨款後,接續2次依照夏雲雪之指示,扣除每月租金各1,500元留作己用(合計3,000元),將餘款轉帳至夏雲雪指定之帳戶內。嗣於112年9月初,袁子正未依約將貨款轉帳予夏雲雪,夏雲雪始不再使用上開蝦皮帳號(含綁定之台新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子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易字卷第23、26、29頁),核與證人夏雲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6頁),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提供上開蝦皮帳號(含綁定之台新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對象,依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夏雲雪之證述及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均未出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菁鼎選有限公司」名義,而係出租予夏雲雪使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容有誤會,惟僅係同款處罰規定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每月賺取租金之單一目的,將其蝦皮帳號(含綁定之台新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夏雲雪使用,並於第三方支付服務將買家付款轉入台新帳戶後,先後2次依照夏雲雪之指示,轉帳至夏雲雪指定之帳戶內,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次替夏雲雪轉帳而接續提供上開帳號、帳戶予夏雲雪使用,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蝦皮帳號(含綁定之台新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33至36頁);提供蝦皮帳號予夏雲雪使用之期間約2個多月,獲取2個月之租金合計3,000元,並無證據顯示其蝦皮帳號淪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坦承不諱,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提供其蝦皮帳號(含綁定之台新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而獲取合計3,000元之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亦將蝦皮帳號(含綁定之台新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出租予夏雲雪使用以賺取租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於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已如前述。是以,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並無關於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處罰規定,則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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