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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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告 陳建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C231501、78-ZEC231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9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C231501、78-ZEC231502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尺寸,系爭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後方約400公尺處,顯屬選擇性執法。警52標誌設置地點距離違規行為地至少1,200公尺,違反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被告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於檢驗後使用已將近半年,期間恐因過度使用、不慎碰撞、外物干擾或操作不當影響準確性,警方應提出取締當日送檢之合格證明。被告應具體說明有效期內與儀器精準無誤之關連說明。系爭測速儀雖通過檢驗,但使用時存有公差,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141km/h,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扣除誤差公差值後,不能排除當時車速可能為139km/h以內,應改以道交條例第33條裁罰,並撤銷吊扣汽車牌照部分。
3.本件罰鍰金額已高達1萬2,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還要吊扣牌照6個月,不符比例原則,影響生存權及財產權甚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甲處分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之裁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與違規行為地間距離727公尺,且其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所標繪之圖案,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於執行測速過程亦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可見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認原告駕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23條第1至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三、大小尺寸……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
……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為固定式標誌,係於106年12月1日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其尺寸、高度及設置位置等,均符合內政部、交通部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相關規定,係屬放大型(邊長120公分)之標誌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21日南管字第11400209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6295號函及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131至151頁)可佐。復依卷附警52標誌、限速標誌豎立位置照片觀之,可認該標誌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日間照明之情形下,圖樣清晰可辨。又本件係員警於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以手持式系爭測速儀測速,與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間距離400公尺。而系爭測速儀測量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間之測距為327公尺,是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727公尺(400+327=727)等事實,有測速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9、103、107至1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可採。
2.再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100km/h,車速為:141km/h。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速當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故以系爭測速儀測得原告前揭駕駛行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應屬可信,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無誤。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系爭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可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乙處分,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影響原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自屬無據。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