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謝春永
被   告  何張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8日至108年2月1日在伊醫院住
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21元,惟經原
告迭加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積欠記帳明細清單、欠款催繳通知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13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52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訟達被告翌日(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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