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聲明人 吳富
吳春霞 徐滿妹 吳碧雲 吳世傑 張吳民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文坤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富等為被繼承人吳文坤之姊妹、兄弟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74年6月3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著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文坤於75年6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明人等到庭陳述伊知悉被繼承人於75年死亡之事實,僅因不知道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故當時未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詳參本院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知悉其死亡之事實,縱當時並不知悉,自知悉時起迄今亦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限,是聲明人等遲至103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即已逾法定期限2個月而聲明拋棄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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