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5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5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5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慶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61-E00000000、61-E00000000、61-E00000000、6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徐慶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7日21時2分及同年月14日10時59分、16日6時26分、21日6時53分、27日6時45分等時間,在新竹縣○○鄉○○路與大同地下道旁天橋下人行道上及新興路口處,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5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61-E00000000、61-E00000000、61-E00000000、6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總計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陸續於該處停放約有1年之久,從未接獲任何罰單,甚或未遭員警制止,此情形足讓伊產生該處可停車之信賴保護。況違規地點位於天橋下之三角型死角,行人根本無法通行,停靠於此並無影響任何行人或交通。又同路段另一端長期以來人行道佈滿汽機車及許多路霸障礙物,卻未曾有過取締現象,似乎不符合公平正義。再採行連續罰應行為人明知且故意違規,但伊未接獲任何違規停車舉發預告單,連續處罰即欠缺正當性,苟伊一開始即接獲預告單,即不會在該處停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再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並遭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各4紙在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然查,人行道係供行人行走之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所需必備之常識,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在人行道上禁止停車之規定,衡情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任意停車於該處,即屬違規,本即應受罰,受處分人以往在該處停車未受到處罰及制止,係執法機關之怠惰、違規人之僥倖,顯難認有何國家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之信賴,遑論違規事件有何值得信賴保護之處。
(二)次按本件違規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以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要件,故只要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即屬違反規定,縱未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禁止駕駛人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其目的係為淨空人行道,提供行人足夠之活動空間,並維護人行道上來往行人之活動安全,是不論在人行道上停車後,該人行道上是否尚餘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該車之駕駛人仍已違反上述禁止規定,非謂需將車停在人行道上致完全阻塞該人行道之程度者,始認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因此,受處分人以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未妨礙交通或行人通行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遵循法令規範係為每一國民所應擔負之責任,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並未被取締,即執此為自己同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職是,受處分人所稱同一路段之人行道上長期為汽機車及路霸佔用,未見取締之情,縱認屬實,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有及時取締違規,尚無法據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據。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依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述之規定,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每逾2小時,主管機關即得為連續舉發、處罰,而本件5次拍照逕行舉發時間係在不同時日,前後相隔已逾2小時以上至明,原舉發機關依法就各次分別舉發,自屬有據,並無重複處罰之嫌。再者,「逕行舉發預告單」之目的,僅係在通知違規之車主已遭告發,嗣後將會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即俗稱紅單或罰單),以及注意後續處理等情,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此與交通違規受處分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涉。是縱認員警未開立預告單違規,尚無礙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況且車輛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尚不得以未接獲違規預告單,做為其因而一再違規受罰之脫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