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德與 徐淑玲 原為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起分居後,張明德與家人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徐淑玲則搬離上址居住他處,雙方因此鮮少聯絡(嗣已於100年1月25日登記離婚)。張明德明知於網路上申請註冊帳號,須經他人同意始可取得他人之個人資訊使用,避免侵害他人權益,詎其明知並未徵得徐淑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徐淑玲離家後之98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內,使用其與其兄共同使用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註冊頁面,冒用徐淑玲之名義申請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在會員帳號註冊頁面中,擅自輸入徐淑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行註冊,以此方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申請帳號「dftgc546」完成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申請帳號「sfd555rr」完成後,及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申請帳號「cxv55frg」完成後,隨即由露天拍賣網站針對上開3個帳號進行手機認證及電子郵件認證完成,張明德因此冒用徐淑玲名義,取得上開3個帳號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淑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徐淑玲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使用拍賣網站之需,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0友人家中,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欲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會員帳號使用時,遭該網站拒絕,經徐淑玲即時向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中心反應後,該網站客服中心告知其所輸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業已申請帳號「dftgc546」、「sfd555rr」、「cxv55frg」使用,徐淑玲始得知遭人盜用資料冒名申請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認為權益受損,除以書面傳真向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中心申明上開3個帳號非本人所申請者外,並於翌日(21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經警方依據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號註冊IP位址「59.126.124.178」,查悉該IP位址登入之用戶地址係張明德之住所,及查悉用以申請上開3個帳號進行手機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張明德之兄 張明宗童怡嘉 所申請後交由張明德使用之電話等資料後,通知張明德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就此亦有明文。經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該註冊IP所屬ISP來源之查詢結果,及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會員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製作之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義務上製作上述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除上揭說明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者外,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書面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明德固不否認上開以告訴人徐淑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fd555rr」、「cxv55frg」、「dftgc546」等,於98年1月16日註冊申請時,係使用其上址住處二樓房間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上網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
3個帳號係徐淑玲想要作網拍,到其住處要其教她申請,由徐淑玲在其住處自己上網申請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根據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號註冊IP位址「59.126.124.178」,查得用戶登入地址係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所,用戶名稱為被告之母親 張黃花 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211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該註冊IP所屬ISP來源之查詢結果,及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會員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核退字第1225號卷第5、9至13頁),顯見申請註冊上開3帳號之人,確係在被告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再以告訴人徐淑玲之身分證字號申請取得上開3個帳號乙節,合先認定。
(二)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該名在被告住處上網申請取得上開3個帳號之人,應係被告本人,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玲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
1月16日前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申請過任何帳戶,不太會使用網路拍賣網站拍賣物品,100年4月20日係因伊聽朋友說露天拍賣網站之物品較便宜,伊便去露天拍賣網站註冊頁面,輸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欲註冊為會員,詎其身分證字號業遭他人冒名申請帳號使用,導致徐淑玲無法成功申請註冊,因而受有損害;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這兩個號碼是誰在使用等語綦詳。此外,徐淑玲是在100年4月20日自行上網申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遭拒後,隨即向該網站客服中心反應此事,經該網站客服中心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知伊所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業已申請「sfd555rr」、「cxv55frg」、「dftgc546」等3個會員帳號後,徐淑玲隨即依該客服中心函覆內容,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傳真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書面陳述之方式,向露天拍賣網站申明其非申請上述3個帳號之人後,隨即於翌日(21日)上午報警處理,且於警詢中陳稱:伊懷疑是前夫張明德所為,因為他先前曾經冒用伊身分申請遊戲帳號,法院也已經判決等語乙節,亦有證人徐淑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露天拍賣客服中心回覆信件內容、徐淑玲傳真予露天拍賣客服中心之意見書及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衡諸常情,倘證人徐淑玲確有於98年1月6日在被告住處內自行上網申請上開3個帳號使用,其自可使用該3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進行網路拍賣交易即可,當無需再於100年4月20日又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必要。況證人徐淑玲係於100年4月20日自行上網輸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申請帳號遭拒後,隨即向該網站客服中心反應此事,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即依照客服中心之信件回覆內容,即刻傳真雙證件影本及書面陳述意見至該網站客服中心,陳明自己並非申請上述3個帳號之人,再於翌日上午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處理,上述緊急處理之舉動,核與一般突然發現自己遭人冒名申請帳號使用之被害人知悉權益受侵害時之反應舉措,並無不同,衡情,倘非證人徐淑玲因突然發現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人冒用申請帳號,認為權益受損,方可能採取如此急迫、慎重之處理方式,以維護自己之權利及報案請求警方找出犯罪嫌疑人。是以,依據證人發現遭人冒名申請帳號之後的處理反應、舉動,可堪佐證其上述證詞應屬真實無訛。
⒉此外,依據上開3個帳號申請註冊時所留存之認證用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其申請人資料後,可知該門號係被告之胞兄張明宗申請所得乙節,另同日用以申請帳號「cxv55frg」時所留存之認證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詢後則可確認係案外人童怡嘉所申請乙節,此有上開2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上開0000000000號以前是其在使用,0000000000目前仍是其使用,是其兄張明宗申請後其在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10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由此可知該名以徐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申請上開
3個帳號之人,既於註冊當時,留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露天拍賣網站進行手機認證之用,目的即在確保上述3個帳號經過手機認證後即得以開通使用,自會留下自己平日持用之電話號碼,以便隨即進行認證。加以上開帳號「dftgc546」係於98年1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申請完成後、帳號「sfd555rr」係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申請完成後,及帳號「cxv55frg」係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申請完成後,隨即由露天拍賣網站進行手機認證及電子郵件認證完成,此有上開3個帳號之申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依此推知,該名申請上開3個帳號使用之人,自應為平日持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本人甚明。
⒊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是徐淑玲要其幫她申請帳
號,其於98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其住處內申請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是徐淑玲至其住處叫其教她,由她自己申請的云云,皆經證人徐淑玲堅決否認在卷。衡情,證人徐淑玲倘欲使用之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使用,不論是伊請被告代為申請或是伊經被告教導後自行上網申請,其自當留存自己平日使用之電話號碼,供露天拍賣網站認證開通帳號之用,豈有可能會留存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致該網站因無法聯繫其本人而未能進行認證手續之理。加以證人徐淑玲到庭證稱:伊自97年12月間與被告分居時起,即搬離被告上址住所,未曾於98年
1月16日到被告住處叫被告教伊如何申請帳號,伊未自己上網申請上開3個帳號,因為伊在97年12月就離家,到99年因為偽造文書官司開庭,才與被告有接觸,在那之前,伊跟被告都沒有任何聯繫等語明確,顯見斯時被告與證人徐淑玲間之夫妻關係早已產生嚴重裂痕,衡諸常情,證人徐淑玲自無可能於分居離家後,又返回被告住處請被告代為申請或教導伊申請上開3個帳號,且均留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依此,本院認為證人徐淑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上揭書證之調查結果相符,亦無明顯違情悖理之處,堪值採信。
⒋再者,被告另於98年4月2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以變造徐
淑玲向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帳號使用之服務申請書,變造申請日期、遊戲帳號、電子信箱、角色名稱、手機、郵遞區號、內容詳細說明等欄位,而將「手機」變更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將「地址」變更為其住處之方式,將其變造後之服務申請書傳真至網尹公司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除本案之外,亦另有冒用徐淑玲名義,行使變造私文書,因而對徐淑玲造成損害之行為存在,是證人徐淑玲於100年4月21日報警處理時,即因上述被害經驗,懷疑本案亦係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使用等語,亦非無據,尚值採信,此亦為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
⒌綜此,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證人徐淑玲之證述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證人徐淑玲既堅決否認有請被告代為申請或教導伊申請上開3個帳號使用,而被告就其所辯,不僅先後翻異其詞,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為實。況上開3個帳號確係由他人接續於98年1月16日下午3時54分、4時10分、4時13分許申請完成後,即由露天拍賣網站進行手機號碼認證及電子郵件認證,業如前述,堪以確認係被告冒用證人徐淑玲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註冊頁面,輸入徐淑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徐淑玲申請會員帳號之準私文書後,送出申請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註冊之網頁介面上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欲申請拍賣帳號使用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徐淑玲之名義,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註冊網頁內,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欲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使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系統註冊上開帳號而行使之,藉此取得「sfd555rr」、「cxv55frg」、「dftgc546」等3個帳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先後三次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帳號使用,因而接續取得「sfd555rr」、「cxv55frg」、「dftgc546」等3個帳號,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述各次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目的係恣意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申請上開3個拍賣帳號供己使用,犯罪對告訴人業已造成侵害,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斟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10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宥,猶飾詞遮掩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業經傳送予露天拍賣網站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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