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 王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政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5,6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但因債權人以華山產險公司非金融機構無法進行協商為由拒絕協商聲請,視為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45,
6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11月間與唯一金融機構華山產物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但因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以其非金融機構無法進行協商為由退件,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卷第8頁、第65頁至66頁、第10頁至11頁),堪認上情屬實。則聲請人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自收受該文件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並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則本件聲請人應已符合本條例第151條規定前置協商之規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元鴻發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2筆投
資,價值約為40,000元,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287元、22,442元,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據其提出之101年1月及2月薪資單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所得之平均收入為24,831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卷第32頁至34頁、第28頁至31頁、第72頁至73頁),均認屬實;是以其101年1月、2月薪資單之平均每月收入24,831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王 廖錦雲 為00年生,名下有2筆房地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價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39,200元,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收入分別為1,143元及0元,共育有4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卷第27頁、第41頁、第50頁至52頁、第84頁至86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則其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708元【計算式:(82,000÷12)÷4=1,708,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2,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予以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度高雄市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831元為核算基礎,扣除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2,000元,其餘額為10,941元【計算式:24,831-11,890-2,000=10,941】;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45,6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3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