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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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輝隆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維護支出等費用,依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合計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迭催不繳,乃訴請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費計算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亦未具體表明異議理由;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管理費部分加計給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