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鐘順安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某屠宰場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號○路靠近145乙公路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順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已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係①於9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甲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係第四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酒駕惡習非輕,復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學得教訓,改過自新,另本次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據此,本院認為本次不宜再從輕量刑,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以導正其守法意識,儆懲其違法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無子女,現於屠宰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