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3
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7月17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之LACOSTE商標之短袖上衣15件(96年度保字第4713號),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固有規定,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仿冒之LACOSTE商標之短袖上衣15件(96年度保字第4713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一個不知名的朋友寄賣的,我是以寄賣的方式,所以未先購入,等衣服賣出去後再算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031號卷第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96年5月初,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20件在攤位寄賣,等衣服賣出後再算錢。至今只賣出5件,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031號卷第42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3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賣之LACOSTE商標衣服20件,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屬仿冒之商品,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3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顯見上開扣案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寄賣,並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非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