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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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有刑事答辯狀內附之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及聲請人亦表示宜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錦水29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屬輕度智能不足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10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其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等候友人時,見乙○○所有PB9-973號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鎖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將該機車之置物箱掀開,並竊取乙○○放置於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1,300元)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皮包則隨手丟棄。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一份。
4.起獲之被害人皮包照片一張。
5.和解書一份。
6.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之病情,對被告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曉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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