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榮泰養生館(實際負責人 黃美玉 ,已歇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477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榮泰養生館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美玉為榮泰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8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涉犯意
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移請裁定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移送機關應自行為人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於2個月內為訊問、
處罰或移送法院,如該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則以行為
終了之日做為上開2個月時效之計算時點甚明。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第18條之1規定,而以行為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為其處罰要件。然刑事案件需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
期間動輒數月,倘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
令歇業,距離行為人行為時往往已逾2個月,而不符同法第
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上開規定幾無適用之
可能。是同法第18條之1所規範之處罰情形,應無直接適用
同法第31條自「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
個月時效限制之可能,惟仍須於一定時間內移送法院,方符
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要屬當然。是本院兼衡同法立法目的、同法第18條之1條文
構成要件,並參照同法第31條之規定,認本條之處罰時效,
至遲應自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處罰
時效,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以2個月為時效期間,
倘逾判決確定之日2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移送法院聲請
裁處。經查,榮泰養生館實際負責人黃美玉係於108年11月6
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移送
機關於同年12月11日移送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尚
未逾如上所述之處罰時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勒令歇業處罰之對象,應以尚未經歇業、廢止登
記,而仍有效存在之商業為限,倘商業已經歇業登記而主體
不復存在,自無勒令其「歇業」之實益。經查,榮泰養生館
為獨資組織型態,負責人登記為 王劍郎 ,並已於107年6月8
日辦理歇業登記,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其商業主體本因歇業
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裁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處
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