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及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94之1號蜜蜂世界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鄉道4公里處(東眼橋頭),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