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鈺升前科紀錄應補充「於100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被告陳鈺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升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上購買宵夜。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口,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