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以「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05年6月2日」,更正為「105年6月15日」、同欄二第2行中段「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516、1065、1180、12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弄○○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92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00公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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