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肆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宜補充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張弘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45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
210個、新臺幣(下同)1,600元、藍色HTC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張弘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檢體編號為D-0000000、DD-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45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弘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4536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10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及現金1,600元,因均非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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