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6、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勝文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左右兩邊電線」應予更正刪除,並增列「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勝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所犯罪名有所誤載(就2次犯行所涉罪名為顛倒記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357卷第66頁)。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竊取告訴人 林韋辰 之物品、於113年1月10日竊取告訴人 吳維倫 之物品,其行為時間、被害法益均不同,竊取行為樣態也有別,是被告為此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分別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煞車總泵、油杯),惟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吳維倫,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多功能星形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竊取煞車總泵及油杯之犯行,是前揭多功能星形扳手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吳維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BREMBO煞車總泵1組及RIZOMA油杯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韋辰,被告亦未補償告訴人林韋辰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高勝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多功能星形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REMBO煞車總泵壹組及RIZOMA油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6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高勝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7(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月10日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
停車場,以鑰匙撬開吳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鎖啟動電門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機車已發還)。 嗣吳維倫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5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
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星型扳手,剪斷林韋辰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啟動馬達、方向燈之電線及煞車油管左右兩邊電線,竊取該機車之BREMBO煞車總泵、RIZOMA油杯後逃離現場。 嗣林韋辰 發覺遭竊報警,警於113年3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高勝文,扣得多功能星型扳手1支而查獲。
三、案經吳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維倫、林韋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2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4張、112年3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多功能星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之零件,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