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心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呂依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市區寧波西街由西向東直行,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頸椎韌帶扭傷、右顳頭皮挫傷、腦下垂體疾病疑腫瘤出血栓塞或壞死、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