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18號原告 王朝南 被告 鄭美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兩造負擔。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應負擔5%即634元(計算式:12,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95%即12,048元(計算式:12,682-634)。是以,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34元、12,04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