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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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長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長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長富與 林益偉 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與友人 李孟澤 、 張明堂 在臺中市○○區○○路○○○號林益偉經營之菸酒專賣店內,喝酒及打麻將,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金長富因故表示要離開,林益偉遂怒將 保麗 龍箱丟向金長富之背部(未成傷)後,金長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益偉之臉部,致林益偉受有左眼挫瘀傷、鼻子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益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林益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金長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益偉口角,而於告訴人將 保麗龍 箱丟向被告背部時,出手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益偉約我們去他家喝酒、玩牌,9點多的時候,林益偉罵髒話,我就想說不玩了,就站起來把錢丟桌上,他就起來把保麗龍箱從我後面砸過來,我起身後就揮他1拳,我當時是看他想要打我的意思,我才起身揮他1拳,我覺得這是防衛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告訴人並非只是單純拿保麗龍箱丟向被告,從而本件尚不能率認告訴人拿保麗龍箱丟被告丟完後,其所為侵害行為已經過去,且本件明顯係肇因告訴人先拿保麗龍箱丟被告,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依張明堂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帶有速度的衝向被告丟擲保麗龍箱,其動作猶如運動選手丟擲標槍般奮力一擲,則告訴人非無可能在向被告為丟擲動作後,上半身因衝力而朝前方踉蹌,因而遭到前方與其背對的被告所伸出之手揮擊到,是告訴人若係於投擲動作完成後,身體重心欠穩而往前踉蹌,在被告近身處,被告遭被丟擲物品而本能揮出右手抵擋告訴人而揮擊到告訴人臉部,則被告自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顯然,而有成立正當防衛之空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而於告訴人將保麗龍箱丟向被告背部後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李孟澤、張明堂於警詢、審理、林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57至59頁),復有現場、保麗龍箱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第17至19頁、第30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中秋節,大家在玩牌,也有喝酒,我們玩十三張,在玩的當中,金長富有被打槍、有被插花,有5、6位在旁邊看,金長富有時候很不高興,大家就不高興,有點口角,後來我趴著,金長富在那邊大小聲,走到後面,我說大小聲什麼,我拿他帶來的海鮮的保麗龍箱從後面丟給他,叫他帶回去,他就反射動作轉頭用拳頭正面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眼睛和鼻子,當時我們距離約1公尺,我被打倒在地,滿地都是血,金長富又要打我,李孟澤、張明堂趕快過來把金長富拉走,如果他們沒有拉開他,我又會被他打,之後金長富離開,我女兒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李孟澤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時、地我們大家在中秋聚會,因為他們有喝酒情事,所以講話比較亢奮,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金長富突然說要離席,林益偉不知道什麼原因,拿保麗龍箱丟金長富,金長富反應動作徒手揮拳毆打林益偉1拳,我就上去幫雙方拉開,金長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理時證稱:當天林益偉邀請我、金長富跟張明堂一起去他家打撲克牌。當時
4個人坐在1個小圓桌喝酒,我在發牌,林益偉及金長富同時起身,金長富要先離開,2個人一個在前,一個在後,距離不超過1公尺,林益偉拿圓桌旁之保麗龍下層裝東西的空箱子,大概是證人席的寬度,朝金長富的背部砸,金長富背對林益偉用手肘往後打林益偉1拳,手肘碰觸到林益偉的臉,突然間2個人就扭打跌在地上,我是從地上把2個人架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證人張明堂於審理時證稱:林益偉約我去他家喝酒,喝酒的過程中,他說要玩牌十三支,後來林益偉跟金長富講話比較大聲,起衝突,玩到一半金長富就說不玩,要先走了,林益偉就不高興,因為他輸,起身就大小聲,金長富已經起身要走了,走到門口,林益偉就拿保麗龍箱丟金長富,我背對他們,沒有看到林益偉丟保麗龍,以及金長富毆打林益偉,有看到箱子飛出來,但是過程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聲音,我轉過來看到的時候,只有看到林益偉流鼻血,李孟澤還在把2個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坐著,林益偉突然拿保麗龍箱砸過來,砸到我後腦勺及肩膀處,後來我起身林益偉就走過來,我出於防衛狀況下,我就以右手徒手毆打林益偉1拳,雙方就發生拉扯,周圍朋友就把我們2個拉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偵訊時供稱:當天是中秋,大家慶祝,在金長富(應係林益偉之誤)的家裡玩牌喝酒,後來氣氛不好,我將錢丟在桌上說不玩了,林益偉就拿裝魚貨的保麗龍往我背後丟,我一生氣就轉頭過來回擊,之後就被拉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雖證人李孟澤於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於受告訴人朝被告背後丟擲保麗龍箱後,背對告訴人以手肘往後打告訴人1拳,與其於警詢、告訴人於審理、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係於受告訴人朝被告背後丟擲保麗龍箱後,轉身毆打告訴人1拳不符,應係時間已久,記憶錯誤所致,而關於上開案發經過之重要基本事實,告訴人於審理、證人李孟澤於偵訊、審理、證人張明堂於審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前後大體一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朝被告背後丟擲保麗龍箱後,旋即轉頭以拳頭揮打告訴人,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朝被告背後丟保麗龍箱後,本能性往後抵擋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而認本件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孟澤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林益偉丟完保麗龍箱之後,有要再去攻擊金長富的動作或言語,林益偉丟保麗龍時,或是丟保麗龍之後,我也沒有聽到林益偉有說他要去打金長富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林益偉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衝到金長富身邊,我只有拿保麗龍箱丟他,沒有出手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由上可見告訴人朝被告背後丟擲保麗龍箱後,該侵害業已結束,告訴人雖仍然留在現場,然以當時客觀情狀,難認告訴人尚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防衛行為,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站在我正後方拿東西砸我,我不知道他下一步要做什麼,我才會本能反應以右手握拳往後揮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真有要攻擊被告之加害行為,當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況以當時客觀之情況觀之,縱被告認告訴人真有攻擊其之不法意圖,被告本大可離開迴避,竟捨此不為,反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非出於防衛自己身體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當時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而生衝突,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2個小孩,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因和解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