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章程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31號原告 張榮義
張益夫 張宸柏 張學燦 張肅敬 張澤民 張裕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張五合 法定代理人 張真強 訴訟代理人 張雍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章程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以同意書方式所為變更如附件所示章程(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2213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合」變更章程)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章程不存在。」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以同意書方式所為變更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章程(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7月1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2213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合』變更章程,下稱新章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見附錄1)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作為被告的派下員,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章程於102年8月29日設立登記時,經由派下員大會
決議通過,並報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其後於103年3月間被告的管理人 張麗川 因病過世,由全體派下員選任張真強繼任為管理人,於104年2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
㈡不料張真強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實質會議討論,事前沒有
通知全體派下員有修改章程的議事,竟將系爭決議及新章程提報主管機關核備,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2、33條(見附錄
2、3)的規定。㈢雖然系爭決議是派下員以出具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的方式議決,但必須完整呈現派下員具體同意修改的章程內容。許多派下員都表示沒有見過系爭同意書所謂的附件,也不知悉新章程修正議案。且系爭同意書的內容,並未提供修正後的新章程供派下員確認,對於變更章程後代表人或管理人會議的權力範圍也隻字未提,甚至有部分派下員表示不知有簽署系爭同意書。故不能僅憑系爭同意書上有派下員簽名或蓋印,就認為各該派下員已同意新章程修改的議案。
㈣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新章程修訂後,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通過
,才會依照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的方式修訂章程,並依照法律規定的決數取得系爭同意書,故系爭決議合法。
㈡系爭同意書的附件,就是新章程,於開會前一年已經寄給派
下員,有關新章程修訂議案也有溝通拜訪派下員,並錄音存檔,過程全部合法。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均為被告的派下員。
㈡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麗川因病過世,由全體派下員以出具同
意書的方式選任張真強繼任,於104年2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
㈢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召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因到會之
派下員人數未達總人數之一半而流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
㈣被告章程第20條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相同。
㈤被告以卷一所附第88頁至第160頁的同意書(系爭同意書)
決議變更章程(即系爭決議),並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以105年7月1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2213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8-160頁)。
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等同意《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
合章程》新增管理委員,異動等相關事項(見附件),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決議程序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㈡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印,是否為派下員所為?如是派下員
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是否知悉該章程變更?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肆、本院判斷:
一、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的獨立財產。在臺灣習慣上,屬於具有特殊性質的家產。祭祀公業設立初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的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的管理收益及處分,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因難。但經數代遞嬗,派下成員增多且分散各地,親情逐漸疏離,作為祭祀家產的土地價值因為時空環境變遷而日益飆漲,派下成員為爭奪公業財產,侵掠纏訟,紛擾不斷,設立祭祀公業藉以崇祀先祖、發揚孝道的宗旨已日漸式微,國家土地整體規劃及有效利用,也受到嚴重影響。有鑑於此,我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其第1條明定: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期使祭祀公業的財產管理及派下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明確遵循依據。
二、本件所涉爭議,為被告章程變更的合法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明定,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條例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而該第33條規定,除章程定有較高之決數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1項但書規定,取得派下員2/3以上書面的同意。因被告章程第20條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的規定相同,故被告依此程序變更章程時,必須取得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始為合法。
三、被告章程第8條前段明訂:「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故有關被告章程的變更,原則上屬於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事項。但如前所述,祭祀公業派下員多分散各地,大會不易召集,故同條例第33條設有例外規定,明定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惟既然是用以取代派下員大會的實質討論,而屬例外規定,自應本於「例外規定、解釋從嚴」的法學解釋方法,並基於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目的及緣由,判斷其程序的合法要件。
四、本院認為:㈠首先,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的方式變更章程時,該同意變更的章程必須與召集派下員大會時提出變更章程的議案相同。這是以書面同意「取代」派下員大會的當然解釋。㈡其次,因派下員大會是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則尋訪或寄送同意書使派下員簽認的同時,必須一併檢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出變更章程的同一議案,以供派下員真正瞭解欲變更章程的內容,否則自不足以判斷並決定是否同意變更。㈢第三,派下員大會既明定一年須召開一次,故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的方式變更章程,至少必須在次一年度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前完成。不能因有一次派下員大會無法達成法定決數,就當然認為其後不論期限為何,均得以出具同意書的例外方式取代派下員大會。否則無異架空派下員大會作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機關的實質討論議決權限,而與立法設制目的相違背。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此種出具同意書取代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情形,寬認得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一併備妥同意書以利簽署(內政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93號函釋參照,見附錄4),足見出具同意書取代派下員大會的決議,應於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後即時為之,解釋上自不能超過次一年度應依法召集的派下員大會。如果沒有依上開方式為之,應認其程序為違法,其因此作成的決議,自屬無效,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五、經查:㈠被告為修訂章程事宜,於104年1月13日召開104年第1次
派下員大會,因到會的派下員人數未達總人數之一半而流會(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固得依同條例第33條的規定,由派下員2/3人數出具同意書的方式議決新章程。
㈡然查,被告於105年度本欲召開第3次派下員大會,並於
104年12月14日寄發被告發文日期104年12月7日(104)強字第015號函,其中主旨包括「章程變更」之議案,函文內並請各派下員先行勾選方便參與大會的時間,選項包括
105年1月2日、9日、16日,或 不克 參加等4項,此有被告所提出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由該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度並未實際召開派下員大會,僅以該函文詢問各派下員可能參與派下員大會的時間而已。則被告仍以前一年度即104年1月13日所召開的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而以同意書取代變更章程的決議程序,略過
105年度本應依法召開的派下員大會,已有不合,該以同意書方式通過的新章程,顯然已經超過1年期間。
㈡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所提出變更章程的議案
,其內容是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的「附件」內容相同?與最後函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的新章程內容是否相同?被告並無法證明。甚至對原告此項疑問,被告自陳「主要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無異於承認最後送請備查的新章程內容,與派下員簽具同意書時的「附件」變更章程內容,不是完全相同。此與前述以同意書取代派下員大會決議,其議案必須一致的合法要件,也明顯有違。
㈢再者,系爭同意書所載變更章程的「附件」,事實上並沒有
一併提供給派下員。被告雖辯稱,在簽同意書的一年前有寄掛號給每個派下員,裡面有記載變更章程的內容,對於有意見的派下員,都有溝通拜訪,並錄音存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然依被告提出的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寄送掛號郵件的事實,但各派下員有無收受、被告有無檢附欲變更的新章程等,均不能確切得知。又被告僅對於「有意見」的派下員拜訪確認,錄音存檔,也不足以證明出具系爭同意書的全體派下員均知悉新章程的詳細內容。且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的相關文件,系爭同意書所載的「附件」事實上並沒有一併檢送,此有該局107年9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2563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說明二、㈤)。被告既然不能證明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各該全體派下員確切知悉所謂「附件」的修訂章程究竟為何?以及是否為最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的新章程?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104年度派下員大會所提出變更章程的同一議案內容,於派下員簽立同意書時提供給派下員確認,而與核准備查的新章程內容相同。綜上論證,被告抗辯其變更章程的程序皆屬合法云云,即不足憑信。
㈣系爭決議既然違反前述程序合法要件,應認為無效,不能生
法律上之效力,則依系爭決議通過而送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的新章程即不能有效存在,自屬當然。故本件兩造另爭執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印,是否均為派下員所為,就沒有另予論斷的必要。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的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3.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4.內政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93號函釋: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時,得以同意書代之。祭祀公業籌設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有關法人章程訂定之方式,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為縮短法人章程訂定作業,建請輔導其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時,可另先行備妥同意書以利簽署,期符法制兼顧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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