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凱心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尚佳。惟慮及被告嗣後已支付所竊商品費用,此業據證人 黃月霞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32元,見警卷第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泡麵1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嗣已結帳該商品,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莊凱心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心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1時0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黃月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泡麵1碗得手,並逕自沖泡熱水帶出超商外食用。適為黃月霞發現並追出詢問是否未結帳,莊凱心謊稱該泡麵係他人給與等語,黃月霞即返回確認庫存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嗣於翌(30日)日發現在外逗留之莊凱心便要求其返回超商結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凱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泡麵,且未經結帳即沖泡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30日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超商店員黃月霞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有結帳云云,惟被告既未於拿取泡麵或食用完畢之當下立即結帳,且經店員詢問亦未誠實以告,並離開超商,事隔一日後,經超商店員要求始前往結帳,則核被告所為,即屬竊盜行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嬿如